关于推定全损情形下保险标的残余物权利归属的规定

2024-03-06 11:3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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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推定全损,通常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毁损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在推定全损情形下,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毁损或灭失,一般还存有残余物。

  2.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投保财产保险而取得额外利益。因此,当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额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弥补,不应再拥有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这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而保险人因赔偿了保险金,作为对价,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残值。

  3.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标的残余物的权利转移,因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两种情形而有所不同:(1)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意味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全部经济利益损失已获足额补偿,保险标的残余物上的全部权利应归于保险人。(2)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投保人系就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投保,即使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全部毁损,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最高也只等于投保人已投保部分的保险价值。所以,即使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全部保险金额,也仅能取得保险标的残余物上的部分权利,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部分权利,保险标的未投保部分的权利仍归属于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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