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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5大途径之四
异议中小股东行使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包括三种:(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小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该等规定为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了途径,尤其是控股股东系大型集团公司,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就公司决策重大事项发生分歧,股东之间发生僵局,但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该等途径有助于小股东及时退出公司,既维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又有利于公司后续经营。
(二)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如上新增规定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样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该等规定系针对一些封闭性较强,股权结构较为集中、融资程度低的非上市公司,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避免其受大股东压制。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系从股东退出角度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从笔者过往经验来看,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发生重大分歧时,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满足分红条件但不向股东分红等情况的难度较大,故基于该等条款进而主张公司回购股权存在阻碍。
如援引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一条主张解散公司,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通常为公司陷入僵局的硬性条件,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亦认定模糊,故法院在对公司解散事宜上通常持谨慎态度。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回购股份、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等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几种缓和的方式,但几种方式仅限于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达成,而大部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已协商多次,几乎没有在诉中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控股股东的话语权是压倒性的,小股东的权益难以保障。
新《公司法》实行后有望解决小股东退出难的问题,在小股东权益保障时给予其选择权。
来源于民商法实务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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