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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凤辉公司主张应按照2007年12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方式进行结算;赤峰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2010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述两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凤辉公司虽称《补充协议书》是迫于政府部门、施工进度、工期、返迁等各种压力签订,但并没有否认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主张撤销,所以《补充协议书》对其仍有拘束力。《补充协议书》中对结算方式的变更,是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一方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其签订不是为了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反而是为了保障和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并且《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也依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主要合同依据继续履行。因此从性质上判断,《补充协议书》关于结算方式的变更,实质上是对停工损失赔偿的约定,不属于“黑合同”,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注: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律师建议
中标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行使合同变更权,应当基于合理的事由和正当的目的,注意规范合同变更涉及的内容,不轻易变更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而且涉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达成公平合理的变更协议,避免变更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在签署中标合同的补充协议时,应当重视鉴于条款的设计,从变更的事由合理性、目的正当性等方面进行特别的说明,在补充协议形式上确实变更了实质性内容时更应当重点说明;在设计补充协议的正文条款时,如有可能,应避免对中标合同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直接变更,而可以考虑采用另行约定新条款的方式来解决履约中的实际问题。如案例中,对于停工损失赔偿,当事人完全可以不变更原有结算方式,而是直接约定补偿条款,避免瓜田李下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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