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为,二人和公司三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首先,三方之间虽并没有订立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但三方除内部投资、收益分成的具体比例有争议外,均一致承认形成三方利润分成之约定。且三方对于由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二人投资并进行施工、三方参与分配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
其次,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
再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本案三方所形成之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公民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无需由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最后,发包人支付各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有待确认该三方之间的具体约定或投资比例等予以分配。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仅处理发包人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三方基于合伙关系而如何分配该工程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