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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作为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
1990年3月30日由孙光胜之父孙克森拆建房屋,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始户主为孙克森,1991年经分家析产确定房屋归孙光胜所有。孙光胜与张小华于1991年3月5日结婚,1991年11月15日孙光胜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均被登记在孙光胜名下。
鉴于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情况即认定该房产初始所有人为孙光胜欠妥,案涉房屋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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