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王某辉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4-07-04 1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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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对于网络投保当事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一般以当事人操作过程的留存证据为直接依据。

  当如实告知义务产生争议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王某辉经毕某霞介绍,通过网络投保方式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定期寿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某辉的配偶刘某攀,身故受益人为王某辉。

  王某辉使用微信电子投保,毕某霞协助王某辉操作,投保当天某人寿保险公司通过王某辉在投保时提交的邮箱向其送达了电子合同。

  保险合同载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供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王某辉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22年12月2日,被保险人刘某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诊断为院前死亡,心源性猝死。

  王某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该保险公司对王某辉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2019年、2021的病历中显示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疾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王某辉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

  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辉提起诉讼,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但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情况,特别是本案投保过程中“告知义务页面”选择操作显示的问题,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故对案涉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免赔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案涉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义务。

  【典型意义】

  在网络投保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争议,属于目前电子投保领域较为常见的争议情况。

  作为电子保险单提供方的保险人,在当事人通过网络远程投保时,应当对投保人就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全程记录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情形,存档以备溯源使用。

  本案中,保险人未能提供投保人的网络投保记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案基于举证责任分配,明晰网络投保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思路,对规范人身保险活动具有积极意义,更有利于网络保险业务合法合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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