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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已证明双方存在奖金发放约定或规定,单位以劳动者考核结果不符奖金发放条件为由抗辩,应当就考核结果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本规则设定情形下,当单位以劳动者考核结果不符奖金发放条件为由抗辩时,笔者认为,单位应至少向法庭证明如下3点:
(1)单位据以考核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及考核制度的制度程序必须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否则可能应制定程序违法而无效。另外是考核制度的内容应当合法、合理,比如单位在考核制度中规定“员工奖金发放前离职单位有权拒绝发放奖金”,实务中法院仍然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是否应当发放奖金。(参见: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11292号)
(2)考核结果应当具有客观性。单位的考核结果应当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并且是相关事实是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考核过程中,即便是对于主观的考核项目,用人单位也应当给出考核人给出主观考核结果时所参考的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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