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叶某、杨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2024-07-14 10: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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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某纺织公司未履行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担保债务,被申请执行,因未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

  2018年6月28日,某纺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叶某、杨某为该公司被吊销前的股东。

  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叶某、杨某作为卓凡纺织公司的股东,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

  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叶某、杨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可以认定杨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某纺织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某应承担责任。

  而对于叶某,《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叶某作为公司的监事非清算义务人。

  另某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叶某作为监事掌握某纺织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或者由于叶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故对于要求叶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公司股东对超过其出资数额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九民会议纪要认为上述规定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若股东能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由“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统一变更为“董事”,股东不再有启动及组织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

  上述规定与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中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衔接一致。

  因此,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应注意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同时注意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定,发挥好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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