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案

2024-09-02 10: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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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材料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某、余某、顾某、王某,出资数额分别为51万元、45万元、2万元、2万元,且均已实际缴纳。

  2014年10月22日,材料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张某增资459万元,余某增资405万元,顾某增资18万元,王某增资18万元,增资部分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16年7月14日,余某将所持材料公司45%股权中的25%转让给司某,顾某、王某分别将各自所持材料公司2%股权转让给张某。

  据此,材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持股55%)、司某(持股25%)、余某(持股20%)。

  2020年1月13日,司某将所持材料公司25%股权转让给张某,余某将所持材料公司20%股权转让给张某。

  由此,材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一人。

  材料公司曾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分别向蒋某借款2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未归还。

  因上述借款未归还,蒋某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因材料公司未还款,蒋某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蒋某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在900万元范围内就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司某分别在155万元、227.5万元范围内对张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余某在250万元范围内对司某向蒋某应承担的125万元借款本息部分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张某、余某主张,余某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虽作为对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但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向材料公司的出资。

  生效判决认为,余某将100万元汇入材料公司时并未注明是“投资款”或“出资款”,而材料公司也是作为对余某的应付账款做账,故上述100万元并非作为出资款投入。

  而且,即使余某确实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且材料公司也未偿还,也仅是余某作为材料公司股东享有对材料公司的债权。

  该债权与余某对材料公司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余某、司某在各自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出资义务系股东向公司所负之债务,而股东因向公司出借款项或未以出资名义投入款项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在公司无偿付能力时,两者不可抵销。

  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

  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宜与出资债务进行抵销。

  本案中,材料公司已存在未向蒋某清偿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虽未破产但实质上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

  此时将股东债权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的行为相当于股东债权优先得到了受偿,这损害了材料公司债权人蒋某的利益,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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