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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出于主观的故意。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
“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既包括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真的专用标志,也包括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等假的专用标志。
3.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量达到上述(1)、(3)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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