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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公司股东为都某、查某、崔某,分别持有公司80%、10%、10%股权。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4月15日,该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交预审申请,申请将80%股权由股东都某变更为范某,10%股权由股东查某变更为崔某,法定代表人由都某变更为范某,同时提交了相应电子材料。当日下午,都某、查某、崔某、范某通过“某微信小程序”完成了人脸核验。4月18日,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该公司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都某、查某以不知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经鉴定,“都某”“查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股权转让时的人脸识别图像并非本人。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中负有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引入数字化人脸识别技术的目的在于利用高科技身份识别技术辅助完成身份核验工作,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不因第三方技术系统的引入而免除,对于已通过人脸识别的图像信息,登记机关仍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明显虚假的人脸图像信息,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甄别,在作出登记前予以排除。案涉登记行为作出时,受限于技术条件,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未能及时将人脸识别图像回传至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该局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基于都某、查某人脸识别信息虚假的事实,遂判决撤销变更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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