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是否应当以胁迫所造成的危害重大作为要件?
民法通说认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可见,只要能够使被胁迫者达到产生恐惧的程度就可以构成胁迫,不需要考虑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