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关于超越经营范围和违反特许经营问题

2024-10-30 10: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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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5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无效。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经营范围往往被视为企业的行为能力甚至权利能力,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被作为效力待定甚至无效合同对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日渐深人,此种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已经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实,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诚信的交易秩序。因此,学说与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认为,经营范围只是对企业自身营业范围的限制,并不影响企业的能力,也不能约束相对人,因而一般不能认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但书部分规定,即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订立的合同无效。实践中,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即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主体从事该种行为。如《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邮政企业才能依法办理储蓄业务,其他个人和机构无权办理该项业务。再如,我国对食盐、化肥、农药、农膜、甘草麻黄草实行专营制度,对烟草实行专卖制度,采取许可证管理办法,也属于对主体资格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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