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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李女士在被告某宠物店购买了一只两个月大的幼犬,10月29日从宠物店接走后,10月31日发现幼犬开始生病,宠物医院诊断为肠道细菌感染、支气管感染,花费检查费治疗费620元。11月4日至11月14日,幼犬情况并未好转,李女士再次前往宠物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体内有滴虫,李女士又支付了治疗费7648元。11月26日至12月5日,李女士带幼犬前往农大宠物医院治疗,诊断幼犬患有犬瘟,李女士又支付了治疗费2524元。至此,李女士共计支付治疗费10792元。期间宠物店未给幼犬办理健康证及注射疫苗,李女士投诉至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对宠物店罚款600元。因李女士与宠物店就幼犬治疗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宠物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某宠物店到庭后辩称,其免费代养该幼犬时精神状态良好,且购买前已如实告知李女士幼犬7天后需要打3针卫佳五疫苗和1针狂犬疫苗,打完后就可以办理犬证。李女士于10月29日到宠物店里确认其购买的幼犬没有任何疾病问题后才支付尾款并将小狗接走。幼犬生病原因诊断为胃肠炎,粪便中有滴虫和带有毛发,这些均可证实原告在饲养过程中出现偏差不科学喂养,从而导致幼犬生病。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部门给被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销售给原告的幼犬未取得检疫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就其销售的犬只给原告提供合格的检疫证明和健康免疫证,被告未提供上述证件,故被告在销售上存在重大瑕疵。此外,综合本案事实来看,从宠物购买时间、医院疾病诊断时间和被告销售犬只时间综合判断,无法排除被告在销售该宠物犬只时状态良好,未患有疾病,故被告应对其销售犬只出现不良症状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在收到宠物犬后,亦无证据证实其在饲养和看护犬只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故双方均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对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最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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