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性质如何认定

2024-11-12 10: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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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购房抵押合同中阶段性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或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交贷款人执掌之日止,其往往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期间并非同一概念。其保障的法益也限于贷款人在放款人至按揭房屋产权证及抵押权证办理完毕并收执日之间贷款风险敞口期的贷款资金风险,而非银行作为债权人于债务人(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时的法益。可见购房贷款合同中阶段性保证条款系对保证责任所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并非保证期间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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