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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是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比如是否是惯犯、流窜犯等已经养成习性的罪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是否属于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也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如果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很有可能实施这类犯罪行为。
(3)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采取积极行动毁灭、隐匿证据,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制造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伪造、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使证人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使证人不如实作证,从而危及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刑事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难以进行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包括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也包括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的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或者利用职权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以后自杀、逃脱或者隐藏,本身已经说明不采取控制措施,刑事追诉就可能会因为其逃避行为而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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