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实际使用人能否主张权利

2025-03-27 10:3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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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时,冻结了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某酒店管理公司提出,李某曾系其公司员工,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系李某协助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实际为公司过账使用,密码及账户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掌握控制,李某至今未个人使用过该银行卡。从该银行卡的既有银行流水来看,目前产生的交易均系该酒店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李某无关。基于此,该酒店管理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且确认上述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系其所有。对于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述诉请,李某称其原系该酒店管理公司的员工,其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由该酒店管理公司持有,卡内资金往来全部用于公司支付业主租金等经营使用,卡内资金及所有权全部属于公司所有,与其个人无关。某融资租赁公司称,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权利人。本案货币系李某名下银行账户,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银行账户载明的权利人的责任财产即李某所有。某酒店管理公司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李某与某酒店管理公司关于借用银行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能排除债权人对李某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因此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关于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能否对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主张权利。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李某均主张案涉账户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账户存款系原告所有,应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然而,笔者认为,根据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由李某名义登记开立,且李某的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李某)的责任财产。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与李某之间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排除李某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因此,法院对于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排除对案涉账户的执行措施并请求确认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系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存入银行账户后,自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账户载明权利人的责任财产。 •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借用银行账户本身是违规行为,实际使用人需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因此,法院通常会依据账户名称来认定资金的归属,而不是实际使用人。 不过,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特殊账户有专款专用安排,实质上不属于开户人所有,经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冻结相应款项,像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生态损害修复赔偿金账户等。在这些情况下,实际使用人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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