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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解读:
1.劳动者要求承担工资和工伤等责任,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可以将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这大大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
2.劳动者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不要求劳动者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但“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表述,从咬文嚼字的角度来看,应该是要求劳动者与“该组织或者个人”具有劳动者身份,如果是劳务者则无需承担以上责任。承包人在诉讼中可以以其是否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作为抗辩事由。但是现实总有存在困惑,劳动者能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吗?这个“劳动者”应当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还是可以理解为提供劳动的一般自然人?有待最高院出台案例或进一步说明。
3.承包人为避免承担责任,一方面避免违法分包、转包,另一方面要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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