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开门杀”,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向乘客追偿吗?

2025-08-14 14: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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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0日晚,张某驾驶小轿车送公司同事焦某回家。车辆在小区内南北向通道临时停下后,在后排乘坐的焦某未充分观察后方情况便打开右侧车门,车门与正在同向行驶的叶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叶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张某与乘客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后,叶某起诉索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120577.22元。

  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认为乘客焦某作为事故责任人之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追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焦某是否存在合法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焦某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有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追偿: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驾;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案中,焦某作为乘客,“开车门时疏于观察”的行为不构成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焦某追偿。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焦某追偿。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经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保险责任依附于“被保险车辆使用行为”。“使用过程”不仅包括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运动状态,驾驶员停车后乘客的上下车行为也属于驾驶员完成运输使用目的的必要环节,不能将两者单纯割裂开来。焦某虽并非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但其开车门行为系在张某允许下使用车辆的行为,亦属于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一部分。因此,焦某开车门导致第三人发生意外受伤,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意外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实施理赔后再行向焦某代位求偿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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