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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诊疗手段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很多人投保重疾险后都会遇到一个理赔难题:确诊了合同保障的疾病,却因检查、治疗方式和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被保险公司拒赔。上海普陀法院的一则典型判例,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打破了“合同写什么、就必须按什么理赔”的误区。
一、案情简介
2021年,王女士投保一份终身重疾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恶性肿瘤轻症,可获30%保额理赔,同时豁免后续剩余保费。
2024年,王女士经医院细胞病理学(FNA)检查确诊甲状腺癌,并接受消融手术治疗。后续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拒不赔付,拒赔理由为:保险合同明确要求通过组织病理学检查确诊疾病,王女士所用诊疗手段与合同约定不符。
王女士遂向法院起诉,并提交国家卫健委诊疗指南作为关键证据。该指南明确,甲状腺癌诊疗中,细胞病理学穿刺是临床优势常规手段,组织病理学穿刺已不再作为常规检查方式。
二、法院核心裁判逻辑
本案并未认定保险合同中“组织病理学检查”的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该条款订立时具备合理性,初衷是精准甄别疾病、杜绝虚假理赔。但医疗技术持续迭代,不能僵化套用老旧条款、锁定滞后的诊疗技术。只要被保险人采用现行通行医学标准确诊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保险公司就不能以诊疗手段不符为由拒赔。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万元保险金,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责任,并豁免王女士剩余各期保费。
三、四大核心法理依据
1、监管硬性规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需贴合通行医学标准、适配医疗技术发展趋势。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依据现行通用医学标准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诊疗方式与旧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赔。
法条核心要义:重疾险保障的是疾病本身,而非固定、陈旧的检查手段。长期重疾险保障周期长达数十年,不能以数十年前的技术标准,限制当下合规、先进的临床诊疗行为。
2、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合同约定特定检查方式,目的是核实疾病真实性、防范理赔风险,并非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更先进、更适配临床诊疗方案的权利。保险公司机械抠取合同文字、背离条款设立初衷拒赔,违背保险核心诚信原则。
3、格式条款有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三十条)
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单方缩小病理学检查的释义、仅认可组织病理学检查,属于不合理限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采信。
同时区分关键误区: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无效条款)。第十九条适用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本案条款本身合法有效,法院仅对其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拒绝机械适用滞后技术标准,而非宣告条款无效。
4、合同目的解释(《民法典》第466条)
重疾险的核心合同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确诊约定重疾时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王女士确诊的甲状腺癌属于明确的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事故已真实成就,仅确诊技术路径随医学进步更新。不能因医疗技术迭代,否定真实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保险公司赔付义务。
四、普法实用提示
1.保险条款不可脱离医学现实机械执行
合同记载的诊疗标准仅为签约时的参考依据,只要诊疗方式符合现行卫健委诊疗指南、属于临床通行方案,即便与合同旧条款不一致,也属于合规诊疗。
2.医学进步风险不应由投保人承担
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医疗技术、诊疗规范会持续更新,保险公司有义务适配行业标准,不得将技术迭代的风险转嫁投保人。
3.被保险人理赔维权要点
完整留存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主动搜集卫健委诊疗指南、医学规范等权威文件,佐证诊疗方式的合规性;协商无果可向监管部门投诉,或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保险的核心价值是风险兜底与权益保障,理赔的核心是核实疾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障范围内,而非死板拘泥于陈旧的合同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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