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

2025-08-18 1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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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利息

  【裁判精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1.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和《工程决算结算单》的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是采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还是《工程决算结算单》进行结算产生争议。由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和《工程决算结算单》均有双方的签章,工程造价数额相差较大,本案就此问题作如下分析:首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汉中龙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时称“陕西众和置业有限公司……请您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2015年3月18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公司”。可见,该定案表仅为工程审核认证,不能推定出双方依此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而《工程决算结算单》系根据泰烜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经龙华公司审计后,双方对审计工程造价、施工阶段利息和决算审定价下浮比例等进行决算而形成,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和结果,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相比较更具真实性。

  其次,泰烜建设公司为获得本案纠纷的救济以《工程决算结算单》为依据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其对《工程决算结算单》结算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故泰烜建设公司称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结算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垫资款利息和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3035122.28元应否调减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决算结算单》是泰烜建设公司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双方就工程结算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众和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调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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