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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徐某某从被告某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入住后发现房屋所在单元的电梯运行时噪声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委托专业公司检测,结果显示室内噪声限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告就噪声问题向被告反映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采取降噪措施至符合国家标准,并赔偿检测费及自行委托降噪改造的费用。被告辩称,涉案住宅系经国家有权机关进行验收的合格工程,该工程没有质量瑕疵,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
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诉前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检测,并作出室内噪声限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鉴定结论,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和涉案电梯的选购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应认定噪声污染的事实存在,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故法院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使其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噪声标准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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