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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不能让名义股东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即使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该协议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包括出资责任。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代持股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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