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案号:(2010)民提字第210号
本案中,鲸园公司主张福利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山东汇德会汁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系由盛发公司委托出具,而盛发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其委托结算行为亦未经上述合同缔约双方认可。且上述报告审核的依据是鲸园公司单方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亦未经发包方旅游基地认可。
在山东高院二审期间,福利公司提供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笔录,该笔录中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称质监站验收涉案工程时,该工程尚未完工,而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及鲸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均是在完工基础上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审核,依照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审核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准许福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鲸园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准许福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律师建议
作为当事人,承包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应当被允许,承包人有权在诉前自行聘请专家鉴定人。对基于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当然也可以提出反驳证据。
但是不管怎样,对于承包人来讲,如果案涉工程没有形成双方结算,都建议承包人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届时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就可能落到发包人头上,从而由发包人预交鉴定费。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