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舍死亡可视为工作岗位合理延伸

2023-11-15 15:2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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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在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陈某某生前是某塑业公司的职工,在挤出车间工作,工作时间为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依次轮替。某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临近夜班下班时,陈某某在职工食堂吃完早饭便回到职工宿舍休息。晚上8点左右,因陈某某没有去车间交接班,工友袁某便到宿舍寻找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呼之不应,双脚冰凉。

   随后到场的120现场确认陈某某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公安局出具的报案回执载明,陈某某死亡时间大约为下午4点左右。通过民警走访调查,陈某某死亡当天早上和中午,陈某某的工友看见其在就餐时表现出食欲不佳、难受得捂住胸口等,还称下班后要去医院看病拿药,身体状态不太好。经过勘查发现,尸体没有明显外伤,无自杀迹象,怀疑是因病死亡。后,某塑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陈某某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陈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陈某某的儿子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陈某某儿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某某是在即将下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后死亡的,其已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儿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儿子提起上诉。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即已明显身体不适,因临近下班时间,其延迟至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休息以缓解症状,符合常理。而职工宿舍本来就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陈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陈某某的死亡事件,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上述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的死亡事件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和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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