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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陶某与许某婚姻登记后,2014年许某就某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所有权人为许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4年11月,许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价款为20万元。两人还签署《协议》一份,载明“许某名下某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在还款期间不拖欠、不逾期、不违约的情况下,该房屋由许某居住,按时还清欠款后,王某再将该房屋过户到许某名下……正常还款期间,该房屋不得由王某买卖”。同日,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王某,登记类型为二手房买卖。王某未支付购房款。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房屋由许某、陶某居住并对外出租。许某、陶某称从2024年12月起王某要求其搬家腾房,违反法律规定,故将王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或者确认无效。被告王某辩称,其已依据合同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系合法取得物权。原告一家曾向其配偶李某借款,尚有部分借款未还,原告方自愿以房屋的购房款抵账,其与李某均同意在扣除欠款、原告腾交房屋后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陶某称确实欠李某借款,因李某承诺许某偿还借款后,会将房屋转移登记回许某名下,才将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及交房时间,且一直由许某、陶某居住并对外出租,王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案涉房屋位于老旧片区,根据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王某购买案涉房屋,既不能改善居住条件,也不是为了学区或者工作便利。王某、李某亦认可若非许某、陶某与李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也不会与许某、陶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中约定“……按时还清欠款后,王某再将该房屋过户到许某名下……正常还款期间,该房屋不得由王某买卖”。结合整个案情及案件事实,法院认为,许某与王某之间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而是用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最终,槐荫法院判决许某与王某于2024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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