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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效力的概念
刑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它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范。刑法规范与一般的法律规范一样,也有着自身的结构组成,这就是假定、处理和制裁。刑法规范中的假定是指适用刑法规范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刑法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这一规范的条件就称为假定。如我国刑法典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该刑法规范中,“盗窃、侮辱尸体的”就是刑法规范中的假定。刑法规范中的处理是指刑法规范中对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它规定了人们可以做什么(即授权性规范)、必须做什么(即义务性规范)、禁止做什么(即禁止性规范)。处理是刑法规范的中心部分,是刑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如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又如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再如刑法典第102条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一种禁止性规范。刑法规范中的制裁是指对违反刑法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即判处刑罚,如刑法典第302条规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就是刑法规范中的制裁。至于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的关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刑法规范体现在刑法条文之中,是刑法条文的内容,而刑法条文则是刑法规范的文字表述,是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这是从整体上来讲的,实际上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一个刑法条文全部包括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部分,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刑法条文并不完全罗列刑法规范的三个组成部分。换言之,某个刑法规范可以由数个刑法条文来表现,甚至规定在数个刑法文件中。如我国刑法典中关于认定和制裁侵犯财产罪的法律规范,其假定部分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是在总则条文中予以规定的,而其处理和制裁部分,即侵犯财产罪的各种具体情况及相应刑罚是在分则条文中予以规定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刑法规范和刑法条文不同,刑法条文是形式,刑法规范是内容,并非所有的刑法条文均是刑法规范。所谓刑法的规范效力,是指刑法规范对其所指向的单位或个人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刑法规范之所以能够禁止人们实施某种行为、命令人们实施某种行为、允许人们实施某种行为,正在于它是一种有效力的规范,即它具有强制力或约束力。如果刑法规范是无效的,其设定的授权、义务和禁止的内容就毫无意义,人们也就绝不会遵循。不过,刑法的效力与刑法的实效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效力是刑法应当或想要具有的效能或约束力,而刑法实效是具体某一部刑法在社会上或实际生活中所具有的实际效能或实际约束力。任何国家的刑法,就其立法的初衷而言,必然是想达到刑法效力和刑法实效的高度统一,以使该部刑法在社会上或人们的生活中充分发挥其规范行为、稳定秩序的最终效用。而要达到二者的高度统一并充分发挥其效用,一要靠立法的严密性和公正性;二要靠良好的司法环境,包括人们对该刑法规范的认同与支持,以及司法公正等。其实,刑法的约束力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换言之,立法者制定刑法,司法者执行刑法,不是对人们产生一种单纯的约束,而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途径有两种:一种途径是通过惩罚犯罪者来保护,另一种途径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保护。由此可见,要真正实现刑法的效用或最终目的,必须通过惩罚和规制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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