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对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存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