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具有鉴别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能力,当事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具有醉驾的主观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对“非机动车”进行了界定,但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技术参数显然无法通过肉眼或者常识直接判断,涉案电动车属于合格电动车而非机动车,更符合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除此之外,在生产销售、公安交通、登记管理以及道路执法等领域,都未将涉案电动车视同为“机动车”。作为一般社会大众,对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更不具备鉴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其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驾驶一般机动车的行为较轻,对其处罚应有所区别,否则过罚失当,不符合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