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几年后又反悔,女方以孩子的名义向男方主张抚养费,这种情形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
原告小宇今年13周岁,与被告覃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小宇父母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宇的抚养权归母亲所有,抚养费由母亲独自承担,父亲有探望小宇的权利。
2024年3月,小宇母亲以小宇的名义将覃某诉至都安法院,以小宇现阶段面临小升初,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开支有所增加,小宇跟随母亲生活存在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覃某支付小宇抚养费5.4万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止共108个月,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小宇读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每月5日之前支付小宇抚养费1500元,并且每三年递增300元。
法官在综合案件事实和双方陈述后认为,小宇母亲在与被告覃某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小宇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小宇母亲对自行抚养小宇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
现小宇母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济状况发生明显下降,无法满足小宇正常学习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以及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故,从而未发生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期间抚养费5.4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4年4月起向其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中,小宇母亲和被告覃某均有获取收入之能力,但小宇母亲现已重组家庭并生育了一女儿,其从抚养一人到如今的两人加上小宇小学升初中实际抚养费用以及抚养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该情况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必要时”之情形,且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覃某主动表示愿意支付给小宇抚养费。
故综合本案情况以及当事人双方经济能力考虑,酌定被告覃某从2024年4月起每月28日前向小宇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小宇母亲和被告覃某凭有效发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法官说法: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轻易变更,属于不诚信行为,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因此,父母协议离婚时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虽然不妨碍子女向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内容要求,但是应就“必要时”举证,如无证据证明抚养条件发生“必要时”情况而主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离婚时,父母在子女抚养权抚养费以及探望权问题上,应该保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在签订协议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责任,仍应共同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保障子女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