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款项后再出借的,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贷的资金系金融机构贷款,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
信用卡是发卡银行对信用合格的申请人发行的信用证明,具有人身依附性,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将贷款转贷他人,不仅违反了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也违反了贷款时所承诺的贷款用途,更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此外,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转贷人还可能犯高利转贷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基于亲属、朋友等关系,借用钱款较为常见,但出借的款项不能通过信用卡套现或是金融机构贷款后再转借给他人,该行为不仅是无效的,也会给出借人带来极大的风险,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作为出借人仍需承担信用卡套现、金融机构贷款的还款责任。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并不规范,借条等债权凭证应据实规范书写,避免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