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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在某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工作的起止时间存在争议,孙某认为自2014年2月至2024年4月在某公司处工作,而某公司认为孙某自2017年1月至2023年10月份在某公司工作。孙某于2025年4月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孙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某与某公司在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且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时效应自孙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孙某于2023年10月份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其于2025年4月21日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孙某虽提交与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其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某公司进行沟通,不足以证明孙某自2023年10月份申请离职后,向某公司主张过确认劳动关系,进而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孙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且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时效应自孙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孙某于2023年10月份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其于2025年4月21日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孙某虽提交与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其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某公司进行沟通,不足以证明孙某自2023年10月份申请离职后,向某公司主张过确认劳动关系,进而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孙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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