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于某系某公司员工,从事电泳加工工作,日常工作时间为8:00至16:30。2024年6月3日,根据公司工作安排,于某加班3小时,于当日19:28打卡下班。随后,于某于19:45许返回公司租赁的员工宿舍取个人物品,短暂停留后从宿舍离开返回家中。
当晚20:04许,于某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于某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是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公司则认为,于某于2024年6月3日19:28打卡下班后,19:30便骑行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返回员工宿舍,此时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及路线均已完成。于某从宿舍离开后前往家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于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认定于某受伤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人社局认定于某受伤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