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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需满足一定条件。可从以下方面判断:
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表现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虚构标的物性能、伪造资质,或隐瞒标的物瑕疵、债务负担等。例如,卖方谎称房屋无抵押,实际却有抵押,就属于欺诈行为。
欺诈方具有主观故意:欺诈方需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误导对方,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如中介明知房源为“凶宅”,仍隐瞒信息促成交易,就体现了主观故意。
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方需因欺诈行为产生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知,且该错误认识是订立合同的关键原因。如买方因卖方“房屋无抵押”的虚假陈述,误以为房屋产权清晰而签约,就符合这一要件。
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受欺诈方的合同行为需直接源于欺诈导致的错误认识。若受欺诈方虽受误导,但签约时有其他合理理由,可能不认定为基于错误认识。
符合撤销权行使期限:受欺诈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此外,如果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需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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