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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证据认定时的证明标准。
另外,两种行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不同。
《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根据此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该行为在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也不可以转化为有效的遗嘱。
同时,两种行为在关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上不同。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法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这些规定,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条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即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实务中,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时,应以本条的规定为依据,不能将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欺诈、胁迫也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待。虽然继承欺诈也是单方欺诈的一种,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欺诈可撤销但并非无效。
但是,对于遗嘱欺诈,遗嘱人已经死亡不可能举证,其他人举证极其困难。而即使法律赋予其他人撤销权,也很难行使。如果放任该欺诈、胁迫行为有效,显然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条可看作是《民法典》继承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胁迫可撤销的例外或者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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