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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日,原告王某某自农商银行贷款70万元,贷款用途为路桥施工进料,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同日,王某某将上述70万元贷款转至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路桥施工进料”,并由孟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该借条中载明“借条用王某某房产一处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柒拾万元正借款人:孟某某2023年3月3号”。自贷款后(即2023年3月份)至2024年7月份,孟某某均于贷款还款日前后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份,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4万元。自2024年8月份至2025年7月份,由王某某自行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25年7月25日,王某某共向银行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25792.21元。后孟某某于2025年2月4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在继承孟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
2023年3月3日,原告王某某自农商银行贷款70万元,贷款用途为路桥施工进料,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同日,王某某将上述70万元贷款转至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路桥施工进料”,并由孟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该借条中载明“借条用王某某房产一处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柒拾万元正借款人:孟某某2023年3月3号”。自贷款后(即2023年3月份)至2024年7月份,孟某某均于贷款还款日前后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份,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4万元。自2024年8月份至2025年7月份,由王某某自行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25年7月25日,王某某共向银行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25792.21元。后孟某某于2025年2月4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在继承孟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
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协商一致,由名义借款人以自身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借款人使用资金,存在借款主体资格借用的情形,结合实际借款人对银行贷款的后期还款情况,应认定双方构成借名贷款,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并无设立借贷关系之意,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情形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更为恰当。借名贷款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在法律评价上的重点不同,借名贷款更关注实际借款人对名义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借用问题。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更侧重转贷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意。二者在法律关系构成、资金用途、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区别体现在:
1、法律关系。借名贷款系实际借款人以名义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向银行进行贷款,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例如在本案中,孟某某委托王某某以其主体资格向银行贷款,二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中,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资金用途。按照审批用途用款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履约义务,在顶名贷款中,贷款用途形式往往与实质一致,即向金融机构申报的名义用途真实,实际用款人也按照该用途使用资金,仅存在身份借用,用途本身无虚构,例如在本案中,银行贷款用途及王某某向孟某某转账备注均为“路桥施工进料”,二者用款目的具有同一性,不存在虚构贷款用途的情形。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中,转贷人向金融机构申报的名义用途为虚构,借款人也未按照审批用途使用款项,即使在借款人会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表面履约)的情况下,仍背离上述核心履约义务(按照审批用途用款),该情况依然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
3、法律后果。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套取金融机构资金中,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转贷人需向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需向转贷人返还本金,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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