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务工农民无需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可直接认定工伤!

2026-02-13 1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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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观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属于特殊情况,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辽行申1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再审申请人海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3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李某乙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2022年6月起形成劳务关系,当时李某乙已经67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前提为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亡决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申请人于判决撤销后三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属于特殊情况,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海城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乙系在某公司工作,因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某乙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时李某乙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海城人社局作出认定李某乙为工亡的案涉《认定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城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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