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2026-02-24 11: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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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242次法官会议纪要)时间:2025年2月26日承办人:杨卓参加人:周伦军、刘崇理、梅芳、杨卓、李涛、李晓云、葛洪涛、张颖、苏蓓、郁琳、张丽洁讨论和决议事项:对执行局《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入库“艾某婷与蔡某国等执行异议案”征求意见函》的答复

  【法律问题】案外人能否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主张权利,进而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2022年1月25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蔡某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479的账户并在100015.52元额度内冻结该账户的银行存款。当日,银行反馈已冻结蔡某国在该行尾号9479账户内的存款123.58元。2022年4月30日17时10分,艾某婷通过其账户向被执行人蔡某国的尾号9479账户转入25200元。同日17时18分,艾某婷将上述转账回单通过微信发给公司财务主管马某伟,马某伟告知艾某婷汇错了款项。同日17时26分,艾某婷再次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赵某辉的尾号9074账户转入25200元。2022年5月5日9时10分,艾某婷报警,接警处理结果为涉案账户为人民法院所冻结,告知艾某婷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截至2022年7月21日,该账户冻结的金额为25334.74元,尚未超出冻结限额,这期间未有款项被扣划或取出。艾某婷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蔡某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479账户内25200元的执行。

  【主审法官会议研究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第一,从强制执行法的内在逻辑看,强制执行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责任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对其各项具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集合。被执行人对他人错误汇入其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权利,只负有返还义务,基于不能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债务的基本考虑,该款项不应被强制执行。对真实权利的判断,可先在汇款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衡量,错误汇款的汇款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被执行人负有返还义务。故在权利归属上,错误汇款人对该存款享有实体权利。第二,保全措施的采取,只是产生剥夺占有、限制处分的效果,并不能消灭或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查封申请人并不能因查封措施的采取获得更优于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并无善意保护的适用空间。第三,执行异议程序的设计初衷是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制度目的是保护案外人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仅依赖权利外观(如账户名义)判断,将架空民事程序的基本功能。如果错误汇款的事实已明确,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无须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少数意见认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第一,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可分离)。若款项已打入被执行人账户,原则上仅有被执行人作为账户的主体享有要求银行保证支付的权利,这个特殊的权利导致法院可进行强制执行。第二,错误汇款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之债,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进行救济。其性质为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平等,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先性。第三,案外人主张以实体权利争议(如所有权归属)排除执行时,证明责任较高,执行异议程序(包括案外人异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属于非讼程序,核心功能是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对实体权属争议作出终局性裁判。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若权属争议复杂或涉及第三人利益,执行程序难以充分审查实体权利争议,应当要求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认定。

  【主审法官会议决议】案外人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可以主张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从责任财产角度,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用于清偿其自身债务,案外人有权要求取回,故可排除强制执行。从权利性质和顺位角度来看,尽管案外人对错汇资金的权利性质是物权(所有权)还是债权尚存争议,但无论何种性质,错汇情况下的案外人对错汇资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具体保护路径尚需理顺。执行异议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给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执行异议程序中能够认定款项系案外人错误汇入的,可支持案外人申请,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会损害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利和实体权利。

  【决议阐释】关于案外人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多以“占有即所有”思路处理,或从责任财产的角度考量,观点差异造成裁判结果不统一。我们认为,无论何种路径,都应保护案外人对错汇资金的合法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一、责任财产路径(一)厘定法律关系和审理范围随着金融交易电子化的发展,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围绕存款账户资金,不同主体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主要有四组:存款账户户主与银行之间、存款账户户主与账户资金权利人之间、存款账户户主与普通债权人之间、存款账户户主与担保权人之间。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需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层面和范围内解决。具体到案外人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表面上看是账户资金权利人(案外人)与账户户主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争议,实际上在二者之间还存在账户户主(被执行人)这一“屏障”,应当先解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二)错汇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原理是“强制执行的范围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其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基础是“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和“不得期待债务人以他人财产偿债”的朴素公平观念。如果案外人权利指向的执行标的根本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则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没有与案外人进行权利比较的资格,故从责任财产角度审视错汇资金及其相关权利,是解决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必由之路。责任财产囊括债务人所有可用于对外偿债的各类物权、债权及其他权利的总和。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对于他人错误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不享有权利,只负有返还义务,因此该错汇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三)保全措施不增加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保全措施仅产生剥夺占有、限制处分的效果,并不能消灭或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案外人仍然是账户内错汇资金的真实权利人,账户户主(被执行人)对该资金没有权利。因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得大于债务人本身,故该债权人对该资金也没有权利,也未因保全措施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因此,即使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债务人账户,其对该账户内的错汇资金也无权强制执行。(四)执行异议程序可直接裁定排除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前,人民法院基于被执行人系账户户主的权利外观,对账户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执行异议程序的目的就是阻却包括因外观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等原因导致的错误执行,以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即应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是否应予救济,如果仅依赖权利外观,则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因此,虽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对已查明的实体权利视而不见,否则执行异议程序将流于形式,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过场”。如果执行异议程序中能够查明错误汇款的事实,确定错汇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在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处理。二、货币所有权转移路径(一)货币所有权转移裁判路径的不同结论围绕“占有即所有”原则,论述货币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得出了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如果认定错汇资金所有权未转移至被执行人,则认为案外人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物权),可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错汇资金所有权已转移至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该资金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裁判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案涉款项存于甲公司银行账户内,权利人应为甲公司。乙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甲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乙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第一种观点的展开分析该观点强调了错汇资金的物权属性。全国人大在对《商业银行法》第三章的释义中认为:公民个人的储蓄存款是其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依法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取款自由体现了储户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该表述,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账户后,资金所有权仍归存款人,存款人对账户资金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性权利,具有物权属性。但该观点存在以下疑问:一是所强调的物权排他性和优先性与现实的银行运作逻辑不符。银行需利用账户资金放贷或投资,若存款人保留所有权,银行处分资金的权利存疑;当银行破产时,存款保险之外,存款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并非行使取回权。二是在论述所有权转移时采用意思表示理论难以自圆其说。汇款人转账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直接向收款人发出的,而是向汇款银行发出的;汇款人在划款时有处分自已银行存款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三是以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由认定收款人未实际占有,适用条件有局限。如果账户收到错汇款项时尚未被人民法院查封,则收款人是否已完成占有?在此之后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占有人是收款人还是人民法院?四是认定不当得利之债不能排除执行有失公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之利益返还原权利人,不得另行处分或用取得的不当利益清偿债务。若允许执行错汇款项,实际上使不当得利人用取得的不当之利益清偿其他一般债务,也导致被清偿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超过了不当得利人本身的权利。(三)第二种观点的展开分析第二种观点强调了账户资金的债权性质,但其局限性也比较明显。该观点主要认为,根据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和高度替代物的特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而仅得对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的债权(请求还本付息的权利)。该观点强调银行对资金享有完全支配权。全国人大在对《商业银行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的释义中明确指出,存款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的关系。《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和《存款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银行破产清算规则也体现了存款的债权性质。确认银行对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及存款人的债权地位,既保障金融效率,又通过法定机制(如存款保险)平衡风险,符合银行法原理。但在如何保护错误汇款案外人的问题上,也存在疑问:一方面,银行接受指令行事,案外人从银行处无法取得救济;另一方面,某收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债权,但其并未取得资金的所有权,故案外人无法主张返还“原物”,其对收款人仅有不当得利之债权。由此导致错误地转移一般动产的权利人尚能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而错误汇款情形下的资金,原权利人却没有物权返还请求权,这不仅与账户资金安全性、可追溯性存在落差,更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知和感受不符。不过,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从“代偿取回权”理论到德国民法“价值返还请求权”理论乃至英美法“拟制信托”制度,说明具有排他效力的资金返还请求权未必一定基于物权之上,故可在理论上予以构造,进而在立法或司法中直接赋予错误汇款人的对账户资金债权的优先性。三、观点协调与路径探索虽然就账户资金本身的性质而言,债权说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在解决账户资金权利冲突的纠纷中,裁判者多在“占有即所有”的框架内,围绕所有权转移问题,借助不同的事实要件得出相应结论,以便在个案中取得权利平衡和结果公正,而这却是动产物权的逻辑。对此,有以下思考:(一)账户资金性质的再认识账户资金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存款人对于存款银行的存款债权,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下的债权有显著不同。在后者,债权人虽然享有债权,但除非合同另行约定,否则只能在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时方可行使债权,体现的是一种期待利益。但就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而言,无论是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等其他类型存款,存款人均可自由支取,差别仅在于提前支取是否会损失一定的利息而已。因此,存款人享有的存款债权,并非一种期待性的财产利益,而是体现出极强的控制与支配特征,这明显有别于普通债权,而更接近于存款人对现金货币的占有支配,具有鲜明的物权性特征,是一种观念上具有归属意义的权利。因此,应当跳出物债两分的二元思维,认识到账户资金性质的“物债二象性”,在不同法律关系层面用不同尺度和语境解决问题。特别是在债权性质的主流观点下,认识到物权属性的实用价值。从大众认知角度,物权属性更符合日常感受。人们通常认为存款就是自己的财产,存入银行的钱与家中物品无异,仍可自由支配和使用,至于存款行为背后隐藏的权利性质变化、账户服务运营模式等,对他们而言并无实质意义。在大众认知与法律逻辑背离的情况下,司法裁判需尽量在生活常识层面与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话。从权利义务角度,资金所有者、账户使用者、银行(有时还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账户服务关系等复杂精细的多重法律关系,在不涉及银行权利义务的纠纷场景下,让银行等权利主体隐退为工具,将视角提升至宏观层面,将法律关系模型简化为“甲将金钱转移到乙”的经典物权行为,采用更直观、更便于理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尽管不太符合银行运营逻辑,但在目前的法律供给下,在现实层面能够更有效地保护相关权利。司法栽判应持有一定灵活性和包容性,在不同观点间动态权衡,兼顾法律逻辑与实质公平。(二)账户资金“占有即所有”的适用和例外根据《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也就是我们所称的现金。账户资金,是现金以存款方式存入银行账户,通过支票或转账方式发挥交易媒介和支付结算的功能,为观念上的货币。账户资金本质上是存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而针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因此,账户资金不能等同于货币。在司法实践中,将现金货币交易“占有即所有”法则,简单移用于账户资金,并不自洽:其一,“占有即所有”是基于现金动产物权的思考模式。账户资金的本质是债权,从概念上看,只能发生债权“准占有”,占有债权凭证者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但并非凡是债权凭证的占有人即为债权人。其二,账户资金如果一概适用“占有即所有”法则,则无论账户户主以何种原因取得资金(如代收代管、错误汇款或开立保证金账户),均认为资金归属于他,资金的原权利人仅得主张债权请求权,后果并不合理。因此,应当根据账户资金自身特点,赋予其独特的权利归属认定和返还请求权规则。对于账户资金,应准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一般而言,资金进入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则收款人可随时向银行主张实现存款债权,此时账户资金已经归属于收款人所有,成为其责任财产。但是,对于特定化的资金,如果汇款人和收款人没有转移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该账户资金并不归属于收款人所有,不属于其责任财产。(三)账户资金“特定化”的判断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不可区分性,一般认为资金进入账户便与账户内资金混同,若错汇资金不能与收款人的财产相区别,即特定化,汇款人便无法针对所谓的“该笔资金”主张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多从以下标准认定资金特定化:一是资金以专户、特户方式特定化,如保证金账户、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账户等,此类账户内的资金即已特定化。二是账户被冻结时,账户内没有旧存款项,错汇资金进入后,也没有新汇入的款项,此时因不存在其他财产与之混同而特定化。三是错汇款项进入账户之前账户已被冻结,虽有旧存款项,或者错汇资金进入后虽仍有资金转入,但混入金钱的数额、时间亦能够确定,仍然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前两种情形易于理解,第三种情形从本质上来看,似乎与账户是否被冻结关系不大,关键在于汇入款项的数额、时间能够确定。如果采此标准,因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晰完善,每笔资金实际上都是可识别、可区分、可溯源的,故看起来似乎并不需要账户被冻结或设定专户、特户。从域外经验看,美国法院在衡平法原则下采取“最低中间余额规则”来解决某一账户中既有普通存款资金又有附担保的存款资金并且持续存在资金流通时的特定化问题:在该规则下,法院会设定争议账户中的每日余额并注明每笔资金的日期和来源,然后假定会先花自己的钱,从而将属于担保权人的那部分资金留存下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也有限认可了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下的特定化,但仅系针对保证金质押,要求账户特定和资金流动与保证业务相关。此外,非特定账户情况下,仅约定资金特定用途能否产生特定化的效果?在上海某武术院诉国家体育总局某运动管理中心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中,体育中心转入某学校普通账户的资金并未与其他资金区别,但裁判认为:“种类物可经由民事主体的选择、确定而成为特定物。本案体育中心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涉款项60万元确系管理中心因运动员培训所需而存放在某学校的账户中,并非某学校的钱款”,故判决原权利人体育中心的执行异议成立。从该案结果看,符合朴素公平正义观,但仅系个案。对于一般账户存在资金流动的情况下,尚无统一标准和一定之规,还需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但至少应认可两点:一是不能一概否定此种情况下资金特定化的可能;二是资金一旦进入正常流通领域,为保护商事交易和善意相对人,则资金丧失特定化,但资金被执行划转至债权人不属于进入流通领域,仍得执行回转。

  【纪要来源】见陈明:《银行账户资金错误汇款涉执行问题(第242次法官会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25年第1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78-188页。来源:民商事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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