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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9-20页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多份合同的情形,应区分“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阴阳合同”也被称为“黑白合同”“抽屉协议"等,是指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等,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备案、批准或者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再在私底下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实际履行。我们认为,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关于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达成的“阳合同”应无效,但被隐藏的“阴合同",则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如果当事人规避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如果当事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如此一来,被隐藏的合同就有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或者不生效。在“阴阳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以防止发生有悖诚信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此外,与“阴阳合同”不同的是合同变更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在不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场合,应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合同变更。尽管《民法典》关于合同变更采取变更自由的原则,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如《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或者限制当事人对合同作出变更。因此,即使合同发生变更,该变更也应被认定无效。
【相关案例】(2024)新32民终1101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查,在案确系存在两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且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施工内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相同,均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和田市某大厦办公楼安装1400千伏安变压器及设备及其线路工程(安装高压柜10台、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14台及室内变压器桥架安装及其高压外网线路工程及图纸内和清单内所有工程量)。两份合同形式上的不同和争议点在于一是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9日,载明的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载明的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然案涉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明确表明其对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废除。同时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款1,100,000元”,2022年1月24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100,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及被隐藏合同的效力。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该份2022年1月17日签署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立即支付合同外的273,390元及工程款100,000元以及承诺与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另外的项目来合作,赚取利润的条件下才签订的合同,且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财务付款依据,才与其签订该份合同,从而形成两份合同”,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则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立即作废,该约定表明该份合同对前份合同的变更、取代,且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根据后期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双方后期签订的合同属于最终有效合同”,对此,经审查2022年1月17日《施工协议》,在合同末页的签署页项上均捺印有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合同亦捺印双方公司各自骑缝章,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与说明,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经本院庭审核查,双方对捺印公章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签署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视为此份协议系对前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所做出的实质性变更,因此涉案项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权利义务以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为准。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1,1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对缺少工程量进行签证后再向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结合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审陈述,因消缺项迄今仍未予补齐而致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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