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话里骂接警民警,如何定性?

2026-03-16 12: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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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电话里骂接警民警,如何定性?

  刑事法律事务

  2026年3月15日10:3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217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汪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朝阳公安分局和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婷、汪鹏,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15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1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金隅汇星苑5号楼1单元1302号,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3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8年9月15日,原告患有重度抑郁症期间,一夜未眠,早上被社区文娱活动吵醒,情绪激动,并投诉物业未果。原告110投诉后接到高碑店派出所电话回复,电话中与警察发生不愉快,原告投诉110但未有任何处理结果。后高碑店派出所将原告带走审讯至16日凌晨12点,并处罚行政拘留5日,因病缓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处违反执法程序并作出过当的行政处罚,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告有理由拨打物业和110电话投诉,投诉过程中,在原告身体抑郁状况下警察多次电话骚扰,干扰原告休息。110投诉没有任何回复结果,高碑店派出所不作为在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一夜未休息好及民警电话干扰生活中,精神已经严重受到了刺激,不属于精神正常状态,高碑店派出所对投诉未采取任何行动措施,属于不作为;第二,被告违反执法程序,从15日上午10时40分到16日早12时30分,扣押原告超过12小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偏概全、断章取义、故意隐瞒事实;第四,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哪个具体行为是如何阻碍了民警执行什么职务及行为严重性,处罚理由牵强,涉嫌处罚过当;第五,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有理由怀疑朝阳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超过10日提交有关材料,朝阳区政府拒绝提供有关证据,也未在复议结果中有任何体现及解答阅卷建议。综上,原告认为行政处罚不适当、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政策,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在被警察带走之前已有抑郁倾向,原告的精神状况有问题,警察行为也激怒了原告;2、电话录音,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提交材料超期。朝阳公安分局辩称,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幅度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2018年9月15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违法事实;2、2018年9月15日对冯迎辉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冯迎辉指认原告违法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光盘制作说明、电话录音文字内容,证明违法事实经过;4、《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5、《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嫌疑人到案;6、《联系家属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传唤情况通知嫌疑人家属;7、《到案经过》两份,证明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拟对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再次进行告知;9、《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朝阳公安分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区政府和朝阳公安分局关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致,并由朝阳公安分局在庭审中一并进行举证,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当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朝阳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送达给朝阳公安分局;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5、《阅卷告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原告的《阅卷意见书》,证明朝阳区政府向原告制作并邮寄送达《阅卷告知书》,听取原告阅卷意见;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改退批条、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政府通知原告及朝阳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延期作出;7、《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两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其病情诊断及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被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的,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金隅汇星苑5号楼1单元1302号拨打110报警称扰民,被告下属高碑店派出所民警在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情况时,原告在电话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词汇辱骂民警。当日12时许,高碑店派出所民警以原告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高碑店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传唤的情况告知原告亲属,并制作了《联系家属工作记录》。同日下午13时至13时40分,高碑店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在电话中说民警“警察是废物”、“不要脸”、“变态”、“傻逼”等内容。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冯迎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冯迎辉陈述原告辱骂内容与原告所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朝阳公安分局同时提交了原告和执法民警之间的四段通话录音并制作了光盘制作说明,在通话录音中也反映出原告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语辱骂民警。当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在笔录中签字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其中签字确认,并注明了“此决定书我已收到1份,服从不申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因病缓收,现未实际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5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9日,朝阳区政府向原告作出朝政复受字〔2018〕第54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后向原告予以邮寄送达。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并送达了朝政复受字〔2018〕第54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朝阳公安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2018年11月19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依据。2018年12月12日,朝阳区政府向原告作出并送达《阅卷告知书》,后原告提交了书面《阅卷意见书》。2019年1月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延字〔2018〕第54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分别向原告和朝阳公安分局予以送达。2019年1月3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朝阳公安分局予以送达。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通话录音及原告在《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在民警针对其报警事项进行执法告知过程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语,影响人民警察正常的执法工作,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客观反映出原告存在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身体系抑郁状态及民警电话骚扰等诉讼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行为控制能力并对其行为法律后有明确认知,对于人民警察的正常执行职务行为应采取积极配合态度及客观反映意见,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为辱骂人民警察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当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朝阳公安分局结合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原告属于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而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在公安机关制作并由原告签字的《传唤证》中载明原告从到达到离开时间为10个小时,上述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原告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原告认为朝阳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超期提交材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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