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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与乙、丙签订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人工费、材料设施费等。乙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固定单价等。乙称甲是经丙介绍来工地干活的,包括机械、排土、工人、挖沟等,工程项目是甲施工的。某建设公司称其按照协议向乙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某燃气公司提供施工合同、竣工报告、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且款项支付完毕。后甲起诉请求乙、丙、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某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乙为履行其与某建设公司的协议,经丙介绍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甲施工案涉管道工程。工程完工后,某建设公司向乙支付部分工程款。乙认可工程系甲承包,应认定案涉工程由甲施工,故乙应将其取得的部分工程款向甲支付。丙并非工程承包人,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乙取得,故甲要求丙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甲未举证证明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对该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某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甲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要求某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施工人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例。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依据该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对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救济路径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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