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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数据电文要符合书面形式,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第一个条件是书面形式的本质特征,不管采用哪种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都要符合这一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针对数据电文所作的专门要求。如果采取的数据电文形式不能保存下来,以供随时调取查用,就丧失了书面形式具备的易于取证、易于分清责任的优点,也就不宜作为书面形式。将“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作为数据电文具备书面形式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的做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此也作了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不管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还是以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如果该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就可以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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