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026-03-30 11: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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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在生效之后将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参见《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因此,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明确合同的当事人。

  姓名是在社会交往中用于指代自然人的词语,名称是在社会交往中用于指代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词语。因而,合同要明确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鉴于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者比较常见,故在姓名之外,应附加说明当事人的其他身份信息,以确保准确指代,避免混淆。在当事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场合,名称完全相同的情况发生的概率较小,但仍不排除其可能。因而,同样需要在名称之外附加说明当事人的其他身份信息。

  可以用于附加说明的当事人其他身份信息,首先是住所。《民法典》在对民事主体进行规定时,明文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住所。根据《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民法典》第63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可参照适用于非法人组织。

  为确保发生合同纠纷时能够及时与当事人建立联系,在合同中也以明确说明当事人的住所为宜。明确当事人的住所,还有其他的功能。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的规定,在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也无法根据第510条规定确定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所称“所在地”,首先就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在《民事诉讼法》中,住所地也用于确定法院的地域管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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