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出具不满一年, 能否认定经常居住地?

2026-04-02 12: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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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近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原告崔某提起诉讼后,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市南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物业费、电费缴纳票据等证据。其中,居住证显示被告已在市南区办理居住登记,但该证开具时间距起诉时仅有一个月。

  法院审理

  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居住证作为公安机关依法核发的身份居住凭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居住证虽核发时间较短,但结合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缴纳凭证、电费缴纳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在青岛市市南区连续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汶上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居住证是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管理的重要法定证件,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的法定证明文件,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在民事诉讼中,居住证属于证明当事人居住事实的有力证据,但其证明力的大小,需结合居住证载明的居住时间以及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综合判断。如果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其在起诉时已在某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居住证本身即可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可以据此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原告提出相反证据,如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居住在其他地方,或者居住证办理后被告即搬离等,法院仍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居住证满一年并不意味着绝对认定,仍需确保居住状态的连续性和真实性。居住证开具时间不满一年,能否认定经常居住地?答案并非绝对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经常居住地要求“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居住证本身时间不满一年,尚不足以直接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一待证事实。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居住证毫无证明力。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居住证之前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水电费缴费记录、社区或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

  法官提醒

  对于当事人而言,居住证是证明居住事实的重要凭证,建议及时办理并妥善保管。但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不能仅依赖居住证本身。居住证满一年时,虽然证明力较强,但仍需确保居住状态的连续性;居住证不满一年时,则应注重收集和保存租赁合同、缴费记录、工作证明、社区证明等能够反映实际居住情况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便在诉讼中有效维护自身权利。对于法院而言,审查经常居住地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既要重视居住证的证明力,又要避免唯居住证论,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客观、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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