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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需要各自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则上,此种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民法典》第137条),且在承诺生效后合同才成立(《民法典》第483条)。在特殊情况下,受要约人从事了某种履行行为或受领行为,此种行为若适用有关默示意思表示的规则,仍在到达相对人时意思表示生效、合同成立,则于行为人保护有所不周。为实现对行为人的周到保护,学说承认,在例外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意思实现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受要约人从事了某种可认为其有承诺意思的行为,在受要约人从事此种行为时,合同成立,无须受要约人的承诺意思到达要约人(《民法典》第480条但书、第484条第2款)。
对于意思实现是属于“要约—承诺”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还是属于“要约—承诺”方式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学说上存在争议。不过,此种争议仅是对术语外延的理解不同,于具体规则适用没有影响。自文义而言,《民法典》第480条、第484条第2款将意思实现表述为不需要通知的承诺,从而对承诺采广义理解,由此,将意思实现作为“要约—承诺”方式之内的特殊形态似乎更能避免语义矛盾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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