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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要约的构成要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对于意思表示要素,普遍从外部(客观)和内部(主观)两个方面进行观察,前者可称为“表示”,后者可称为“意思”,二者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意思表示。一般表达为四要素,包括客观上的表示行为和主观上的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有的概括为五要素,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有的表达为三要素,包括表示行为、行为意思、表示意识。上述对意思表示所谓“要素”的不同概括,所表达的只是一个完整的、正常的、无瑕疵的意思表示所具有的组成部分,将之表达为三要素、四要素或五要素,涉及的只是选择以何种词语对一个正常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进行描述的问题,在描述时选择在多大程度上对一个正常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进行拆分的问题,这只不过是一个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是如何面对运用民法学范畴去解释、描述和想象的问题。上述对意思表示所谓“要素”的不同概括,所表述的并非在判断某种表意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意思表示时的基准或要件。在以上各种“要素”中,真正属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缺少则不成立意思表示的,仅是客观方面的表意行为与主观方面的行为意思。
因而,当事人在缔约磋商过程中所作出的表意行为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要约,首先要求当事人在从事表意行为时具有行为意思,即当事人系自主地表达其缔约意思,并非因为受催眠或受外力物理强制等原因而签名、举手等。
表意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因而,在信件上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由他人伪造的场合,或数据电文等系由他人伪造的场合,不能认定为被伪造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当事人作出了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书上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由他人伪造的场合,亦同。换言之,此种场合,合同不成立,而非合同无效。
除表意行为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且其在作出表意行为时须具有行为意思外,表意行为须向外界表达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且须向外界表达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确实具有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但表意行为至少应向外界呈现出当事人具有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且向外界呈现出了效果意思的具体内容,方能成立意思表示。对于外观上的表示意思,有学者将其称为“表示价值”或“表示力”;对于外观上所呈现出的效果意思,有学者称为“表示上之效力意思”或“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可见,“内容具体确定”,对应的是表意行为在外观上所呈现出的效果意思;“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应的是表意行为在外观上的表示意思。换言之,本条的两项内容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在要约场合的具体化。至于当事人的内心是否确有受约束的意思、内心是否确有效果意思等,则不影响要约的成立,而是在要约成立、合同成立之后,对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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