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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2018年7月,刘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前端开发程序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
实行每周5天、每天8小时的弹性工作制度,上下班时间可灵活调整;
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
利用中午时间健身的,无需领导批准,2小时内为合理时间;
其他时间健身需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
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刘某在公司指定合作的某游泳健身汇健身后,被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24分许死亡。
公司于2019年2月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主张
公司认为,刘某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刘某健身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第二,公司属于军工高科技企业,程序员工作压力大,公司专门租用周边场地作为员工健身场所,健身场所应视为工作范围的延伸;第三,事发前公司因业务量剧增发布《应急加班管理制度》,刘某基本天天加班、压力巨大。监控及同事走访均显示,其猝死与高强度工作压力有关。
法院判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为工伤
一审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我国劳动法规定8小时工作制,但工作时间具有延续性,不能简单理解为劳动时间。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综合考虑活动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目的、是否与工作内容相关、是否受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明确将指定健身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刘某的健身行为符合公司规定,且受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创造效益,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工作岗位应结合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进行判断。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合理延伸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公司与健身场所签约并约定为工作场地延展,刘某的健身行为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事发地点可认定为合理区域。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观点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指出:公司员工手册作为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符合标准工时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公司结合行业特点和特殊工作需求,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精力、强健体魄,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健身场所,并在员工手册中作出相应规定,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工作,与促进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关联。刘某的行为应视为与工作有关,事发地点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最终结论
刘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依据,被依法撤销。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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