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工伤,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兼得?

2026-04-08 11: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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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回顾

  祝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2024年6月,祝某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其与肇事者夏某负同等责任。此后,祝某通过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夏某赔偿其包括误工费(按5225.76元/月计算)在内的各项损失。

  同年10月,祝某所受伤害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8月,经劳动能力鉴定,祝某致残程度为柒级,且其停工留薪期被确认延长1个月(即总计13个月)。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祝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8554元。但因公司未为祝某缴纳工伤保险,祝某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交通事故侵权方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

  1.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源于社保法律关系,后者源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宜相互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侵权人已赔偿误工费为由,免除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在已支付18554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祝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503.83元。

  2.二审法院观点(终审)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损害填补”原则,认为劳动者不应因同一事实获得双重赔偿。

  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更深入的阐述,明确指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给付,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同一性质。

  误工费:基于《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由侵权人承担。其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无法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损失。

  停工留薪期工资: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性质属于社会保险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在治疗休养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劳动权益。

  基于上述本质区别,劳动者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同时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误工费赔偿,而免除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义务。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分析与总结

  本案的判决结果,清晰地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兼得问题的主流裁判观点:

  1.法律性质不同是“兼得”的理论基础。二者分属不同法律部门,承载不同立法目的。误工费是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对受害人的填补;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社会责任,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不能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更不能以“填补”原则为由进行抵扣。

  2.现行法律未禁止“兼得”。除医疗费等明确属于填补实际支出的费用外,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需相应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相反,《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3.对用人单位的合规启示。本案中,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最终自行承担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这再次警示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分散自身用工风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原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巨额费用,都将转由企业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案件中,劳动者有权同时主张侵权方赔偿的“误工费”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以“损害填补”为由抗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

  素材来源:(2026)苏04民终1157号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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