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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甲公司诉称,2023年乙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推销,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货,甲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保证金、21.88万元货款。后经双方对账,乙公司仅提供了价值8万余元的货物,仍欠发134056元的货物。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拒绝发货。甲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加盖乙公司公章的对账单等证据,主张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乙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及未发货货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货物金额、保证金等达成一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信,对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已付保证金2万元,退还未发货货款134056元,合法有据,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其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甲公司可主张乙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己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法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40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对甲公司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案涉买卖合同解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154056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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