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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王甲曾是李丙的雇员,王乙给王甲在银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王甲为偿还银行贷款联系了李丙,后李丙给王乙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00元,李丙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字样。王乙使用银行卡的收到的转账偿还了王甲夫妻的银行贷款本息。李丙诉至法院要求王乙偿还借款本金。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人应请求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原告所持有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字样,仅是转款人自行备注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直接约束收款人并表明收款人就是借款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的合意。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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